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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冠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玲如  
被      告  歐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冠笙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被告林玲如、歐國棟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於113年5月29日後即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冠笙公司向其借款500萬元,林玲如、歐國棟為連帶保證人,嗣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