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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恬忻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昱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曉芬  
訴訟代理人  李奕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1,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萬1,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委託被告於113年8月14日自位於臺灣桃園機場之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儲公司)提領由原告進口之空運貨物「CHILLED BONELESS BEEF」一批(即進口和牛,批號IKTW-I2406:數量30箱;批號IKTW-I2407:數量48箱,下併稱系爭和牛),並請被告將系爭和牛以具冷藏功能之貨車,全程保持攝氏溫度0度C運送至買受人即品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品業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街000巷0號之地址交付品業公司。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派遣其受僱人陳友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榮儲公司提領系爭和牛運送至品業公司,然系爭和牛於同日中午12時許運送至品業公司進行收貨點收時,品業公司發現系爭貨車載貨空間溫度異常升高,經檢視系爭和牛發現已因升溫而解凍、變質,肉品顏色異常、出血水,品業公司遂拒絕收受系爭和牛。經查明系爭和牛毀損係因系爭貨車於運送過程中冷卻系統故障所致,被告本應注意系爭和牛於運送過程中須全程保持攝氏0度C,惟竟疏未注意致系爭和牛於運送過程中因系爭貨車載貨空間升溫而變質毀損,被告自當依法就系爭和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品業公司本應於收受系爭和牛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6,366元,則系爭和牛於交付時目地的之價值應為177萬6,366元;又兩造間為釐清系爭和牛毀損之問題,曾同意由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於113年8月19日共同進行調查並製作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原告因而支出公證費用1萬4,700元,此為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之費用,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634條、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牛配有保冷劑,原告卻將保冷劑放置於保麗龍箱內,無法發揮保冷之功能,原告就系爭和牛未妥為包裝,就本次損害應屬與有過失;被告運送系爭和牛之運費僅6,000元,原告並未就系爭和牛投保貨物損失險,要求被告負擔全部損害,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67頁):
(一)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委託被告以具冷藏功能之系爭貨車,以全程溫度0度C,運送系爭和牛至品業公司,被告則以其受僱人陳友清駕駛系爭貨車負責運送。
(二)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上午7時30分,以系爭貨車0度C冷藏運送系爭和牛,運送費用6,000元,運送途中因系爭貨車冷藏設備發生故障,系爭和牛抵達品業公司後,品業公司於取貨時發現系爭和牛因升溫而解凍、變質、肉品顏色異常,並有出血水之情形,而拒絕收受系爭和牛。
(三)依113年8月26日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公證報告所示,被告之司機陳友清於榮儲公司提貨時,已有發現系爭貨車車廂溫度降不下來(車行查明為冷媒故障,導致車輛冷卻系統故障),卻讓榮儲公司將系爭和牛裝載上車後,運送至品業公司;貨物名稱為:1、CHILLED BONELESSBEEF(貨物重量292KGS)共計30箱,其內部肉品已呈現顏色異常(蛋白質氧化)/ 出血水等異常現象。其中有5 箱異常現象較不嚴重,判定為半損,其他25箱為嚴重異常;貨物名稱為:2、CHILLED BONELESS BEEF(貨物重量545.4KGS)共計48箱,其內部肉品已呈現顏色異常(蛋白質氧化)/ 出血水等異常現象。其中有5箱異常現象較不嚴重,判定為半損,其他43箱為嚴重異常;經現場協商討論後,收貨人品業公司同意將上開10箱半損貨物進行挑選後,可使用之貨物以刀修方式降級處理,而其他68箱嚴重異常貨物,已無法再使用僅能報廢銷毀。
(四)品業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和牛之價格共為177萬6,366元(計算式:44萬9,820元+32萬3,794元+54萬8,691元+45萬4,061元=177萬6,366元);寶島公司就查證系爭和牛受損原因及貨物情形之服務費為1萬4,7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9萬1,066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22條、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牛係因被告用以運送系爭和牛之系爭貨車冷卻系統故障,致系爭和牛於運送過程中因系爭貨車車廂溫度升高而變質毀損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於委託被告運送系爭和牛時已明確報明其性質並要求需全程以攝氏0度C配送,此亦有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86-8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經理李奕勲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系爭貨車行駛到新竹香山時,經司機陳友清打電話告知,得知系爭貨車溫度大約在攝氏20度,無法再下降,但因為當時系爭貨車繼續運送至目的地的時間,與被告尋找修理廠維修系爭貨車之時間差不多,所以才決定直接將系爭和牛運送至品業公司,因為被告知道品業公司有冷凍庫可以立即冷藏系爭和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和牛運抵品業公司前,已知悉系爭貨車已有不適合繼續載運系爭和牛之狀況,卻仍決定繼續以系爭貨車運送系爭和牛至品業公司,堪認系爭和牛之毀損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而與託運人即原告或受貨人即品業公司無關,益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和牛毀損所受之損害,依法有據。況本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牛毀損,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不問其毀損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仍應就系爭和牛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和牛係原告申報進口後準備出賣並交付予品業公司,原告並委託被告負責將系爭和牛自榮儲公司提貨後運送至品業公司之陸上貨運,則系爭和牛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以品業公司預計給付原告之貨物價金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又系爭公證報告雖記載:「系爭和牛78箱逐一拆箱查勘內部貨物狀況,其中有10箱(合計92.7KGS)內部貨物異常現象較不嚴重,判定為半損;經現場協商討論後,收貨人品業公司同意將此10箱半損貨物進行挑選後,可使用之貨物以刀修方式降級處理,而其他68箱肉品呈現顏色異常,已無法再使用僅能報廢銷毀…」等情(見桃司調卷第88-89頁),然原告主張品業公司於系爭公證報告作成後,最終就經系爭公證報告判定半損(10箱)之部分,基於食品安全考量,仍決定全數取消訂單,此有原告提出品業公司113年8月27日取消訂單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足徵系爭和牛於送達目的地時全部毀損一節,堪信屬實。參以兩造對於品業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和牛之價金為177萬6,366元一情均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以品業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和牛價金177萬6,366元,作為被告應負擔系爭和牛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2、原告另主張為釐清系爭和牛毀損之問題,另委託寶島公司進行公證,因而支出公證費用1萬4,700元,業據提出寶島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證(見桃司調卷第97頁),上開費用屬於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前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公證費用1萬4,700元,亦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和牛未妥為包裝,就本次損害應屬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主張系爭和牛之包裝於肉品商出口貨物時即包裝完整,縱使保冷劑放置在保麗龍盒內,但因保麗龍盒有空洞仍可提供保冷效果,且原告前已多次委託被告運送同種類之和牛貨品至品業公司,均採同樣包裝方式,均未有和牛貨品毀損變質之情形發生等語,並提出被告113年2月、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17日派車單、兩造間委託運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桃司調卷第17-34頁、本院卷第81-85頁),而被告對於本次損害發生前,已有多次受託為原告運送相同種類之和牛貨物至品業公司,且均係由被告直接自榮儲公司提貨後運送至品業公司等情,亦未爭執,足認本次系爭和牛運送至品業公司時發生升溫、變質而毀損之情形,與系爭和牛之包裝方式並無關係,應係系爭貨車於運送過程中車輛冷卻系統故障,致系爭貨車車廂溫度升高方使系爭和牛變質毀損,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4、從而,原告就系爭和牛毀損所受損害金額為179萬1,066元(計算式:177萬6,366+1萬4,700=179萬1,066),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9萬1,0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桃司調卷第113頁),並於113年10月18日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63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萬1,066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