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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圓橙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州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崔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7千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77萬7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0年4月25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辦增建廠房之室內設計及繪製設計圖,總設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4萬2500元,並於簽約時先行給付總價款之60%。嗣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完成所有設計圖面,並交付被告收受,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剩餘設計價款77萬7000元,經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請款、113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屢以藉口拖延,迄未依約給付設計費。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仍要求被告員工提供現場照片,被告復於112年5月11日表示希望與原告約時間開會,並反應現場有狀況等情,足徵被告未收取原告之設計圖面,且就設計圖面仍有需討論修正之處,原告111年11月18日所提交之設計圖顯非定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室內設計及繪製設計圖,並於110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原告111年11月18日完成約定之圖面且交付被告收受,而被告迄今未給付前開約定之設計費尾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紙、請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本院卷第14-42頁)在卷為憑,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上情足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後尚有要求被告提供現場照片,且被告亦於112年間向原告反應現場有狀況,並未收受約定之圖面等語,惟查,原告業於111年11月18日傳送家具建議、設備簡報及平立面圖等檔案,並經被告確認收受(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縱於事後要求被告提供工地照片及被告反應現場狀況等內容,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所傳送之設計圖檔非為約定之設計圖面。況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向原告稱其等已取得一期使用執照,室內木作裝修已進場施工,請原告協助確認圖面上之尺寸細節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可認被告應有收受約定之設計圖面,方得執以進行施工。倘原告交付之設計圖面具有瑕疵,則被告應另行主張減少價金等權利,並待法院審認,而非恣意拒絕履行系爭合約。是被告就原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設計圖面之情,未提出相當之證據為憑,則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委任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