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余奕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余奕瑾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除原告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738,414元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2年12月21日,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48,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18,32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