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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  
            陳柏洵  
被      告  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5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9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友福有限公司(下稱友福公司)邀同被告盧友聖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11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5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475%),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
 ㈡友福公司邀同盧友聖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貸額度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12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5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475%),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
 ㈢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7萬6,592元、12萬7,9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又盧友聖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4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