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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張維麟  
            黃禹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1,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禹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維麟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邀同被告黃禹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0.575%計算,計為年利率1.42%,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而上開利率前已調整為1.72%,故目前約定利率為2.295%,且未按期償還本息時,依約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張維麟自113年5月26日即陸續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22萬1,6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黃禹琪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維麟辯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現與原告協商中等語。
 ㈡被告黃禹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電腦主檔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利率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至22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張維麟就原告前開之主張均不爭執,僅表示現與原告進行協商中等語,另被告黃禹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張維麟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張維麟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禹琪為被告張維麟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張維麟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102,407元
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9,195元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