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
原 告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朱復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4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6,7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6,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