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被 告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被 告 劉義聖
張珮真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5,11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3日,明細詳附表),應繳裁判費14,3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