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章世鴻地政士(即黃輝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黃輝虎向其借款,惟未依約繳款,且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章世鴻地政士被選任為黃輝虎之遺產管理人,依原告與黃輝虎訂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章世鴻地政士清償積欠款項。惟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指原告)、乙(指黃輝虎)、丙(指陳曉琪)三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強制執行取得占有抵押物則由抵押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促字卷第4頁),足見原告與黃輝虎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