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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吳清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內容,復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