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偉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另債權人請求數債務人負不真正連帶之同一給付義務獲勝訴判決,而各債務人均提起上訴時,倘其中1人已繳足應徵之上訴裁判費,他債務人自毋庸再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鼎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則上訴人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72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895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以上訴人之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徵諸前揭說明,如上訴人其一已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之上訴。
㈡另上訴人所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