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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鈺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篁  

被      告  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尚有須調查及辯論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