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鈺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篁
被 告 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尚有須調查及辯論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