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陳一鳴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號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陳一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光華,業據其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至1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6800元,及自7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約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72年8月5日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而於同月8月9日收受債權憑證。其後又分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並於113年1月5日提出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債權憑證若欲達成終止時效並更新時效計算之效力,必須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日期內換發債權憑證。而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為清償票款事件,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至多為5年,若債權人欲防止清償票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即應於5年內換發債權憑證,而被告於72年10月27日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分配,於72年8月9日收受執行未果之債權憑證,卻遲至於78年3月14日始換發債權憑證,共計達5年又7個月有餘,已逾民法第137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嗣被告又於88年3月11日換發債權憑證,然距離下次換發債權憑證時間為93年3月12日,亦長達5年又1日,被告關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論本金或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原告曾就系爭債權之債務聲請調解,僅係以此瞭解系爭債權為何,並無債務承認之意思等語,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號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陳一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持系爭債權於72年10月27日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分配,並於執行名義上蓋有72年10月27日法院戳記(下稱系爭參與分配事件),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收受本判決,故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點顯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為72年8月5日,至該債權是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尚未可知,況被告前已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以確認系爭債權於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執行終結後被告執行名義收受之時點,足該當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消減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效果之規定,且觀諸原告於起訴狀附件1所列第5次執行之聲請日期應為93年3月9日,與前次執行間隔期間尚未逾5年,尚無時效完成之適用。縱認系爭債權因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間有逾5年時效消滅之情事,然原告於接獲系爭程序之扣押命令後,即自行於113年1月15日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程序,嗣於113年1月24日亦委託立法委員林岱樺服務處向被告協商本案債權,尤以透過立法委員協商內容特別載明希以最低金額償還,顯係明知其積欠被告債務尚未償還,已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債務而使本案債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情形,應自113年1月24日重新起算時效,原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之確定判決(被證二,本院卷第67頁),故依上揭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為5年。
(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4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可參)。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甚明。依本條第2項於89年2月2日增訂理由:「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
(三)查被告主張其持系爭債權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執行的執行歷次案號、繫屬日期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各次聲請狀影本足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除附表編號10之繫屬期日外,詳附表「註」),執行完畢日期如附表「執行完畢之日」所載一情,亦有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33頁),被告在系爭參與分配事件於72年10月27日(即時間點在附表編號1及編號2的繫屬法院期日之間)受償7349元一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債權判決影本(被證二,本院卷第67頁)書記官戳章可參,足認系爭債權雖因系爭參與分配而中斷其時效,但於該程序受償即72年10月27日後檢還執行名義予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137條第1、3項規定,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雖被告未能提出或證明其該次自執行法院收受執行名義的時點,但被告是址設國內的金融機構,一般實務上來說大概半個月左右就會送到,即便寬認到執行法院2個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2個月都已是國外公示送達的所需期間了,已經是非常寬鬆的寬認了,何況卷內又無該執行名義未能於一般合理期間內送達的證據)後才能送達,也是到72年12月28日就開始起算時效,而於77年12月28日即罹於5年的消滅時效,然被告遲於78年3月14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附表編號2),顯已逾民法第137條3項所定5年期間,即便嗣後原告在113年間又有聲請調解、協商等舉動,亦對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一情不生影響,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縱使再以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於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向其給付,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註一:未記載
註二:原告主張聲請日期為113年1月5日,然該次原告聲請狀上法院收文章日期為113年1月4日(113司執1950卷第1頁),故應以113年1月4日為繫屬法院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