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許傳盛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機車過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俾便伊以該機車申辦貸款,茲為處理衍生之稅捐、罰單繳納等事宜,乃請求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23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5、87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