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簡福秝
簡紫娟
簡瑤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陳清山
陳姿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瀅礼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簡歸、簡秀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瀅礼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及陳瀅礼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清山、陳姿帆經合法通知,陳清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姿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陳清山、陳姿帆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瀅礼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460元、程序費用1,0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及訴外人簡秀如於99年8月31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簡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簡秀如於100年2月18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陳瀅礼、陳清山、陳姿帆再轉繼承,但迄今未完成遺產分割,陳瀅礼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瀅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訴之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簡福秝部分:伊想瞭解陳瀅礼之欠款餘額,如能力所及,伊願意幫忙償還,如金額太高,則同意分割遺產。答辯聲明:同意變價分割系爭遺產。
㈡簡紫娟、簡瑤儀部分:簡紫娟曾繳納系爭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等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合計97,850元(下稱系爭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簡紫娟。答辯聲明: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㈢陳清山答辯聲明:同意原告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
㈣陳姿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陳瀅礼有系爭債權,簡歸於99年8月3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簡秀如為法定繼承人,嗣簡秀如於100年2月18日死亡,簡秀如繼承自簡歸之系爭遺產由陳瀅礼、陳清山、陳姿帆再轉繼承,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陳瀅礼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49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陳清山對此亦未爭執,而陳姿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均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又按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另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原告對陳瀅礼仍有未受償之系爭債權存在,而陳瀅礼與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或再轉繼承簡歸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因陳瀅礼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代位陳瀅礼訴請簡歸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紫娟辯稱其支出系爭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等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合計97,850元乙節,業據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公庫送款回單及規費收據為證,原告及其餘被告亦均未爭執,堪信屬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簡紫娟抗辯應於分割系爭遺產時扣償,依法有據。
六、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為5層公寓大廈之第3層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編號3至6所示遺產為4層公寓大廈之第1層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基於使用整體性,性質上無法採取原物分割;編號7所示土地面積為48.4平方公尺(約14.6坪),面積非大,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獲面積甚小,不利其經濟效用;編號8至10土地為陳瀅礼及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陳瀅礼及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均僅2980分之150,倘以原物分割,應有部分將更為細分,不利日後使用或處分,且原告及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陳清山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兼衡變價分割可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簡歸之繼承人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雙方均能獲益,是認系爭遺產予以變賣分割,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應較適當。
㈡另簡紫娟前支付之系爭費用應於分割遺產時扣償乙情,前已敘及,爰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變價所得價金中,先分配97,850元予簡紫娟以為扣償,所餘價金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簡歸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簡福秝、簡秀如及其孫簡紫娟、簡瑤儀(該2人係代位簡歸之長子簡純良繼承),簡秀如部分嗣由簡秀如之配偶陳青山、子女陳瀅礼、陳姿帆再轉繼承,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瀅礼請求分割簡歸及簡秀如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陳瀅礼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陳瀅礼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陳清山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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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巷○號○樓)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償還簡紫娟新臺幣97,850元後,餘款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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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街○巷○○之○○號)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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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