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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張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游淑卿  
            青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錢潔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卿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淑卿於民國111年初,向原告張建智誆稱其係專業代客戶辦理貸款收取服務費用為業務,獲利可觀,願與原告合作,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被告實際從事上開業務,事後獲利由原告與被告以3、7分帳,致使原告不知有詐,信以為真,遂於111年2月18日,與被告游淑卿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雙方約定:原告投資300萬元,參與被告游淑卿之業務,雙方並約定被告承諾所有承接之代辦貸款案件,均應透明公開,絕無任何欺瞞隱匿情事,否則應賠償原告600萬元之違約金;另被告亦承諾自系爭合作協議簽立日起算一年後將300萬元無息返還給原告。雙方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原告隨即依被告游淑卿之指示,將300萬元投資款匯入其指定之被告青鋆有限公司(以下稱青鋆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青鋆公司帳戶)內。距原告匯款後一再向被告詢問業務狀況,被告游淑卿一再迴避拒不公開業務狀況;原告不得已俟系爭合作協議期限屆至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被告竟以其他理由拒絕返還,原告始知被騙。又系爭合作協議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游淑卿自簽立之日起算1年後即112年2月18日即應將3百萬元無息返還予原告,本件投資業已屆期,經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請其返還上開款項,業遭被告游淑卿拒絕,且被告青鋆公司與原告本無法律關係,無端受有30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游淑卿與被告青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青鋆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另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備位請求游淑卿返還上開投資款。(下稱300萬元投資事件,即原告先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一)部分)
(二)被告游淑卿與被告錢潔為母女關係,被告游淑卿乃於111年3月間,夥同其女錢潔前往原告處所,向原告謊稱被告錢潔係妥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妥錠公司)擁有15%出資額之股東,願以150萬元為對價讓售一半即7.5%出資額予原告,原告前因已投資被告游淑卿前開業務,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3日與被告錢潔簽訂協議書(即原證6,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月24日先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錢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錢潔帳戶),原告匯款後向妥錠公司查證,發現被告錢潔並非妥錠公司股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上開款項,仍未獲被告二人善意回應,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錢潔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並無妥錠公司之任何出資額,顯見被告錢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仍故意隱匿上開事實,且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今一年半有餘,均未見其有取得股權轉讓予原告之作為,故亦無不能給付情形可除去之適用,系爭協議書應自屬無效,被告錢潔自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游淑卿與錢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錢潔返還上開投資款等語(下簡稱妥錠公司出資事件,即原告先位聲明(二)、備位聲明(二)部分)。
(三)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游淑卿、青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游淑卿、錢潔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錢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絡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一)部分:因被告錢潔為被告青鋆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游淑卿經營之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鋆公司)以共享資源方式經營,故兩造合意由原告將所出資的300萬元交由被告青鋆公司收受,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簽署後,被告游淑卿旋即將之加入公司群組,即時知悉、實際參與一切業務,被告游淑卿並無欺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已實際受領達57萬4400元之分潤(即不爭執事項(六)部分),原告亦無損害,又原告匯入青鋆公司帳戶之投資款,確實依被告游淑卿之指示再轉給被告游淑卿,並經由被告游淑卿之指示由被告青鋆公司出帳,將分潤轉帳給原告,而達成分取業務利潤之締約目的,被告青鋆公司應毋庸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因有持續分得合理利潤,兩造同意廢棄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之一年期限(即111年2月18日112年2月17日)並繼續依約執行,此自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尚有受領22萬8000元一事即可知悉。
(二)就原告先位聲明(二)位聲明(二)部分:被告錢潔於111年3月間即經妥錠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士華同意後,由訴外人陳懋煜將對妥錠公司之75萬元出資額(相當於妥錠公司全部出資額之15%)讓與被告錢潔,三人並簽立股東同意書(即被證3,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聽聞後也有意成買陳懋煜出資額,然因黃士華不同意原告參與妥錠公司經營,原告遂轉以150萬元向被告錢潔購買其持有之妥錠公司7.5%出資額,嗣後被告游淑卿於111年3月17日傳送系爭同意書給原告,原告係確認被告錢潔為妥錠公司股東後,方在111年3月23日同意出資150萬元購買上開出資額,並以隱名合夥方式,由被告錢潔就其與原告共同持有之15%出資額擔任出名股,兩造並於111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因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擬定,故第3條約有對原告甚為有利之「半年內原告得選擇繼續隱名持有7.5%股權或要求被告錢潔以150萬元買回該等股權」之選擇權。被告錢潔於收受上開150萬元中的100萬元後,分別於112年3月25日及同月30日轉匯予陳懋煜所指定由陳懋煜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仲德公司,被告錢潔已信實履約,無須向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於111年3月23日至9月22日,原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錢潔行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回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錢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錢潔確實為妥錠公司股東,得自由處分所持有之妥錠公司出資額,妥錠公司之出資額為給付可能之標的,系協議書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三)詎料被告游淑卿突於112年6月14日接獲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指稱被告錢潔非妥錠公司股東、誣指被告游淑卿與錢潔詐取該等出資額,因有限公司治理仰賴股東間信任,故被告游淑卿函請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並返還出資額予錢潔,然未獲原告回應,後更聽聞原告向被告游淑卿與錢潔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更托以其是聽從律師朋友建議以刑事告訴方式使被告出面與之協商,可見原告均明知出資額轉讓事宜是真是存在的交易,但欲在買回期間已過後返回,才羅織不實事實向被告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231頁)
(一)被告游淑卿為被告錢潔之母,被告錢潔為被告青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二)原告與被告游淑卿於111年2月18日簽訂原證1(本院卷第21頁)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原告與被告游淑卿同意該協議書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由被告青鋆公司收受,後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將該300萬元匯入被告青鋆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
(三)對原證1合作協議書之糾紛,原告委請楊國宏律師於112年4月6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以原證4存證信函回覆。
(四)原告與被告錢潔於111年3月23日簽訂原證6協議書,後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將該協議書約定之100萬元匯入被告錢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
(五)對原證6協議書之糾紛,原告委請楊國宏律師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原證10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以被證5存證信函回覆。
(六)原告曾於以下時間受領被告游淑卿給付之金錢:113年3月8日受領3萬元、111年5月4日受領9萬7900元、111年8月10日受領13萬0500元、111年11月2日受領8萬8千元、112年7月27日受領22萬8000元。
(七)被告錢潔與妥錠公司股東黃士華及陳懋煜逾111年3月簽署「妥錠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游淑卿曾於111年3月17日以LINE將該同意書傳送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300萬元投資事件與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均無法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另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除非債務人自始即打算以毀約、債務不履行之方式,來達成其侵害債權人之目的,否則於契約成立後,始因償債能力不足或其他原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僅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要求債務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2、原告雖主張在300萬元投資事件與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被告均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游淑卿謊稱獲利可觀使原告信以為真、刻意不公開業務狀況,及被告游淑卿與錢潔謊稱云被告錢潔是擁有妥錠公司15%之股東、以不實之妥錠公司出資價格(即謊稱其擁有全部出資額1200萬的60%中的15%)詐騙原告云云,然原告除提出其與被告游淑卿的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37頁)外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據被告所否認,而該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游淑卿雖稱其拿到妥錠公司的15%股權是「1200萬的60%中的15%」,原告稱「所以300」(但1200萬X60%X15%=108萬,1200萬X15%=180萬,均非300萬),但其後被告游淑卿稱「我要先卡位,有上市醫美要入股」,觀諸文義即知被告游淑卿表達有許多人亦有出資之計畫,1200萬元應為被告游淑卿所認為妥錠公司實收資本或預計收到的全部投資資金,並非表示該公司當時的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系屬二事),更何況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公開資料在網路上可以公開查得,兩造既然要投資公司,對此怎會不知,被告游淑卿根本沒有拿登記資本額欺騙原告的必要與可能,更何況被告游淑卿傳送給原告的系爭同意書上亦明確寫著陳懋煜將對妥錠公司之「75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錢潔」,被告游淑卿顯無謊報出資額之意,且被告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同意書為證,被告游淑卿、錢潔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也給原告看過系爭同意書,也沒有宣稱被告錢潔的名字有被登記在妥錠公司的股東名冊上,何來欺騙之理,再觀諸被告游淑卿與原告112年9月5、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133頁),在其等談論詐欺官司問題時,原告確實一再要求被告游淑卿「趕快約時間協商」、「有些事情我不是很清楚,律師的見解我也聽不太懂,他只告訴我可以早點讓你出來協商」,於被告游淑卿質以為何只是為了拿回錢就大費周章告其與被告錢潔時,更稱「我也不想大費周章,我也很無奈,律師是我朋友,我只能尊重意見」等語,可見原告之所以主張其遭被告游淑卿與錢潔詐欺(刑事)及遭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民事),只是欲以「以刑逼民」之訴訟手法(即以刑責迫使他人屈從自己所提出的民事上賠償、給付之要求而言,俗稱「以刑逼民」)達其取回投資款項之目的,該部分主張自難為採,故原告先位之訴均無理由。
(二)300萬元投資事件中,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青鋆公司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被告青鋆公司之所以收受該300萬元,係因原告與被告游淑卿約定,將原告給付之300萬元由被告游淑卿之女錢潔擔任負責人的被告青鋆公司收受,故被告青鋆公司收受該3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系爭協議書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已簽訂一年半有餘,然被告錢潔均未取得妥錠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該不能之情形無從除去,認系爭協議書應依民法第246條而無效云云。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給付不能,專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並不包括主觀不能(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訂立時,其給付即為任何人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標的即妥錠公司的7.5%出資額並非任何人均無法提出(至少現任股東黃士華是有能力提出的),顯然在客觀上並非自始以任何人都無法完成的給付作為標的,故不論被告錢潔實際上究竟有無取得,均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而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錢潔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四)300萬元投資事件中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游淑卿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1、系爭合作協議為隱名合夥契約:按所謂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條及第704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游淑卿簽立的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300萬予被告游淑卿經營之代辦貸款業務,(本院卷第21頁),分潤方式為扣除管銷及人事成本後,以原告百分之30、被告游淑卿百分之70的比例分配,故為隱名合夥契約,而由被告游淑卿為出名營業人。
  2、該隱名合夥契約已經終止: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所定期間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693、701條所明定。查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1年期限終止(即112年2月18日)後之112年7月27日仍舊自被告游淑卿處分受22萬8000元之利潤,依前揭規定,自視為其與游淑卿以不定期限繼續該隱名合夥契約,而原證3存證信函中之內容雖是原告以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終止期限(即112年2月18日)屆至為由要求被告游淑卿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返還300萬元,然其終止雙方繼續合作關係之意甚明,可見當時原告已無繼續該隱名合夥契約之意,而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少在被告游淑卿於112年6月19日以被證5存證信函回覆之前就已到達被告游淑卿,故原告與被告游淑卿間之不定期隱名合夥契約至遲應於2個月後即112年8月19日終止。
  3、按民法第689 條第1 項雖規定,退夥人與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然本條並非強制規定,故合夥人關於退夥後之結算如有特別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被告游淑卿與原告簽立的系爭合作書對於「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已有「契約終止時無息返還300萬元」的特別約定,被告游淑卿自應將300萬元返還原告,故原告基於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游淑卿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300萬元投資事件中,雖系爭合作協議約定300萬元為「無息」返還,然此係指不計算返還義務成立「前」之利息不予計算,在返還義務成立「後」仍不予返還,自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備位請求被告游淑卿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游淑卿翌日即113年5月31日(回證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均無理由,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錢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