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洲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安曾金雀
被 告 邱豊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洲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洲意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及110年9月14日,邀同被告安曾金雀、邱豊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金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600萬元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而被告洲意企業有限公司依前述契約於109年10月29日及110年9月15日間向原告借款共6筆合計1千萬元,授信期間詳如附表所示;償還方式: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所約定之方式。借款利率:詳如附表所示。逾期違約金約定:依據授信契約共通條款第二條第三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洲意公司就前揭借款僅繳納本金至112年10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電話皆關機無法聯繫,故於112年11月16日及112年12月15日寄發催告函至被告留存地址,於112年12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皆未依約還款。是以依據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1款,前揭全部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洲意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72萬元、16萬6,655元、69萬3322元、7萬9976元、70萬元及280萬元,共計515萬9,953元,另有相關利息與違約金未償,而其餘被告基於上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則應就該等債務與被告洲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份、催告函6份、郵局存證信函、放款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3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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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左列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 | | | |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 | | | |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 | | | |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 | | | |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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