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江東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祥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