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寶猜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448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同院87年度促字第144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93萬6,988元在民國106年10月24日前之利息,不得強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利息之執行,應予撤銷。嗣於113年4月25日追加先位之訴,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7、58頁),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企銀)前以原告為訴外人陳煥鈺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輾轉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潁公司),最後由被告受讓取得。被告於102年間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臺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1年10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給付293萬6,988元,及自8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㈡陳煥鈺向臺中企銀所為之借款,係屬長期擔保放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臺中企銀不得要求陳煥鈺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臺中企銀間成立之保證契約,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未經實體判決之支付命令,並無遮斷實體主張之效力,原告當得以上開債權之瑕疵對抗被告。此外,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高達20%,如連同利息計算,將達29.375%,且債權本金為293萬6,988元,違約金迄至113年11月24日止,卻已高達1,546萬8,136元,為本金之5倍有餘,顯然過高,請求酌減。㈢再系爭債權憑證所命給付逾被告聲請執行前五年即於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憑證及同院87年度促字第14487號支付命令不得強制執行。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⑴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憑證及同院87年度促字第14487號支付命令,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不得強制執行。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在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之給付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陳煥鈺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4月23日向臺中企銀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系爭借款未獲清償,臺中企銀於87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並於87年4月9日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87年6月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是系爭支付命令已屬確定、有效,被告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據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令修正規定對照表之現行規定,第(七)款:「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系爭借款契約係於86年間簽訂,自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並無原告所述保證契約無效之情事。㈡依臺中企銀借據第2點所載,利息按年息9.375%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原放款利息10%即0.9375%,逾六個月以上加原放款利率20%即1.875%,上開利息、違約金合計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16%之限制(修法前為20%),且當事人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受該利率約定之拘束,被告請求之利率無過高或違法之情形。㈢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中關於自8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事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煥鈺於86年4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企銀借款300萬元,嗣因陳煥鈺未依約還款,臺中企銀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零壹元」,並告確定在案。
㈡上開借款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臺中企銀讓與中華成長公司,再讓與鈺豐公司,再轉讓與茂潁公司,嗣由被告於100年間受讓取得。
㈢被告於102年1月14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819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被告又於111年10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系爭借款自8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係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所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增訂條文並不適用於增訂前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查陳煥鈺係於86年4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企銀申貸系爭借款,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該借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不存在,請求排除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自非足取。
㈡原告得否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酌減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違約金?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雖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該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得作為執行名義,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4月9日核發,並於同年6月8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5、36頁),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既在104年7月1日前,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尚不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作為其抗辯之原因。原告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核為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應受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實無從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更為相反之主張,且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中企銀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輾轉讓與,嗣由被告受讓取得,該債權於102年1月14日始經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則系爭支付命令中關於自102年1月14日往前推算5年即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均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就如附表所示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