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黃國忠即鎧匯工程行




被  上訴人  沅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4,400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