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威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榆
被 告 張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2,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伊銷售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472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委託價格新臺幣(下同)888萬元,服務報酬按實際成交價4%計付,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9月30日(誤載為31日)止。原告受託後,盡力銷售系爭房地,詎被告竟於專任委託銷售期間之112年9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委託銷售總價6%之違約金532,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地物件資料、產權調查、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頁銷售資料及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5至55、59至87、91至93、105至121、125至181、185至237、241至299、303至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專任委託期間(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內,於112年9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人,核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總價6%之違約金532,800元(888萬元×6%=532,8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