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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瑋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寶 
訴訟代理人  陳秀鈴 
被      告  韓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訴外人梁信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稱被告員工,受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委任狀,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魏淑鳳為委任人,本院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並命其釋明僱傭關係之證據,及由被告為委任人之委任狀,然其未為提出,亦未再到庭,爰撤銷暫為訴訟行為之許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購數批鋼筋貨品,合計價金扣除原告預收之訂金後,仍有新臺幣(下同)70萬3,567元尚未給付,而原告已交付全數貨物與被告,並經被告受領,然被告仍未給付剩餘價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鋼筋材料報價單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