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斌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于瑄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9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按被告聲請執行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113年3月19日)止之違約金加以計算,而應核定為2,854,800元【計算式:1,600,000+(1,600,000÷10,000×10×783)+2,000=2,854,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