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鐘上欽
游佩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07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