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銘晃
被 告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42,53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銘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8元,及其中新臺幣3,846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劉美華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美華如以新臺幣5,642,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義錩公司)、黃銘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義錩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邀同被告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義錩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即被告義錩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義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嗣被告義錩公司書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陸續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合計共借款945萬8,000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號1至12借款約定依彰化銀行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3%計付,按月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時全數清償;如附表號13、14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至110年3月27日依年利率1.5%浮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按月付息,並自110年5月29按月(共24期)平均攤還本金。又被告3人就如附表編號13、14之借款於110年6月9日另簽訂展期約定書,將原借款借款期限期至114年5月29日,變更借款利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4%機動計息,按月付息,並自110年5月29按月(共48期)平均攤還本金。另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7條約定,於遲延清償本金及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義錩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借款均未依約繳付,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64萬2,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義錩公司為借款人,即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黃銘晃、劉美華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黃銘晃於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領用MA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循環信用利息係按約定條款第15條,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黃銘晃自112年9月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積欠原告4,608元及其中3,846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並逾期繳款第3個當月計收之違約金500元,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銘晃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義錩公司、黃銘晃、劉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64萬2,53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被告黃銘晃應給付原告4,608元,及其中3,846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5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美華:當時被告黃銘晃說要配合公司簽名,伊就簽名了;伊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為聲明均不爭執,伊同意給付,但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辦法還錢等語。
㈡被告義錩公司、黃銘晃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往來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05頁、第127至18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劉美華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認諾(見本院卷第225頁),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而被告義錩公司、黃銘晃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義錩公司自113年1月23日起即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且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義錩公司即應依約清償積欠之本金564萬2,53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黃銘晃、劉美華為義錩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義錩公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黃銘晃持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信用卡、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義錩公司、黃銘晃、劉美華連帶給付原告564萬2,53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黃銘晃給付原告4,608元,及其中3,846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劉美華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劉美華為原告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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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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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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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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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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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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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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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5月229日至112年5月29日 (經展期至114年5月29日)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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