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郭百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072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緣被告前於民國98年4月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第1至3期利率固定年息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加年息13.55%(1.15%+13.55%=14.7%)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且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尚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渣打銀行於101年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而幾經催討,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轉讓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資料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20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為真。
五、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