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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許栯升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許栯升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許栯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許栯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栯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泳睿公司)、許栯升(以下與泳睿公司合稱為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泳睿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邀同被告許栯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6年6月25日止;又許栯升於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6年7月16日止。就系爭借款一及系爭借款二,兩造分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各1份,均約定清償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計算式:1.720%+0.575%)】,第1期本息應分別於110年7月25日及110年8月16日償還。前揭契約書均於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泳睿公司於112年11月25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系爭借款一之本息,依前揭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又許栯升既為泳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許栯升則於112年12月16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系爭借款二之本息,依前揭約定,全部債務亦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㈡許栯升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依兩造約定,許栯升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持卡人當期信用評等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個月。詎許栯升於113年1月4日繳納5,000元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4萬8,790元,及其中4萬6,993元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2%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許栯升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前揭信用卡帳款、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經核無訛;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泳睿公司就系爭借款一,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許栯升既為系爭借款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泳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許栯升就系爭借款二,亦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另許栯升既尚有前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許栯升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許栯升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週年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2萬1,243元
2.295%
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20%計算。
2
61萬353元
2.295%
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