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貞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比創意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511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2,402,326元,合計3,445,8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7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