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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銥熙無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浦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瑋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公司(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對原告公司(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55至65頁),主張因原告公司無故終止兩造簽立之「高速自動分檢系統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致被告公司受有已支出費用1,312,500元之損害,且原告公司亦應就系爭合約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之義務,故與原告公司於本訴中所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之800,000元相抵後,原告公司尚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402,500元【計算式:1,312,500元+1,890,000元-800,000元=2,402,500元】予被告公司等情,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本於兩造就同一承攬契約即系爭合約之履行有關,應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8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提起本件反訴時,原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以及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已就履行系爭合約所為支出之損害賠償,以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55至65頁)。嗣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公司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履行系爭合約所為支出,變更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合約之預期利益,亦仍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經核被告公司提起反訴之訴之聲明雖屬同一,惟其請求權基礎與原先提起反訴時之主張不同,經核應屬訴之變更,又被告公司自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系爭合約所為之請求,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故被告公司就反訴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係於11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公司應完成由原告公司委託之「高速自動分揀貨品系統專案軟體與硬體設備建置整合案」事項,即被告公司負有交付儲能設備予原告公司之義務,且原告公司已分別於112年6月20日給付200,000元、112年6月28日支付200,000元、112年7月17日給付400,000元,合計為800,000元之價金(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先予敘明。
 ⒉嗣112年8月間,原告公司自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陳俊亦聽聞,被告公司營運不善,不僅拖欠員工薪水數月,更有向員工借款向廠商交付貨款等情,顯見被告公司實際上無履行系爭合約之能力,原告公司迫於無奈之下,僅得於112年8月7日經協商後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公司並得就前開已給付之系爭款項部分,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於1週內還款,被告公司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好」一語回覆,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終止及被告公司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之義務等節,均已達成合意。
 ⒊詎料,被告公司逾112年8月7日一週後卻未返還系爭款項,且原告公司已經由聲請鈞院發112年9月14日司促字第10777號支付命令,以及於112年11月16日發恆謝字第1121116001號函等方式,催告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卻均為被告公司置之不理,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公司系爭款項,致原告公司因而受有重大損失。
 ⒋再者,縱使認定系爭合約經被告公司反悔而不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原告公司仍得以被告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合約事項為由,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如被告公司不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即屬兩造就系爭合約修改或終止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原告公司亦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㈢項約定,復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併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⒌退步言之,倘認定系爭合約無法依民法第258條、263條等規定,或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則因被告公司遲未就系爭合約所訂事項負履行義務,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且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原告公司之新廠房相關設備而為,可知系爭合約與民法第255條之規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所示情形相符,然原告公司新廠房後已完工並處於使用中狀態,亦與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此情相符,故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所示,原告公司自得不經催告而逕向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行使解除權,並得依民法第259條、260條、5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自原告公司受領之系爭款項。
 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13條、215條、216條、254條、255條、259條、260條、263條、503條等規定,以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第㈢項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777號)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112年5、6月間始就「高速自動分揀貨品系統專案」一事洽談,並於後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委託伊完成「高速自動分揀貨物系統專案軟體與硬體設備建置整合」一事、系爭合約總價金為9,450,000元、原告公司應給付訂金為總價金之50%即4,725,000元等情,原告公司亦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7日,給付合計為800,000元之系爭款項予伊,剩餘訂金則待原告公司申請銀行貸款通過後再行給付。
 ⒉惟原告公司突於112年8月7日向伊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然伊已多次向原告公司表示,伊已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委請廠商即訴外人錸旭電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旭公司)進行兩台儲能軟體及產品之開發,且已預先支出費用予錸旭公司,故須經公司內部討論及評估損失後,復與原告公司就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商討,原告公司卻均未予理會,執意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
 ⒊原告雖稱兩造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週還款800,000元。請確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好」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逕指伊應返還原告公司系爭款向云云,惟綜觀112年8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可知,伊所為「好」一詞之回應,係就原告公司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款項一事,表達允諾將進行後續確認是否返還原告公司系爭款項之意,而非就原告公司所指返還系爭款項一事表示同意,顯見兩造就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乙節,尚未達合意,故原告公司遽稱伊應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⒈依營業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表所示,能源技術服務業之淨利率為14%,即兩造就系爭合約倘如期履行,被告公司可得之預期利益為總價金9,450,000元之14%,即1,323,000元【計算式:9,450,000元×14%=1,323,000元】,故被告公司亦因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預期利益1,323,000元之損害,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向原告公司請求之。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於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給付按總價金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90,000元【計算式:9,450,000元×20%=1,890,000元】予被告公司。是認原告公司應對被告公司,就前開預期利益損害1,323,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合計3,213,000元【計算式:1,323,000元+1,890,000元=3,213,000元】負賠償義務。
 ⒉又倘認定被告公司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惟將上開原告公司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與系爭款項相抵後,原告公司已無任何款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反而負有應給付2,413,000元【計算式:3,213,000元-800,000元=2,413,000元】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故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求賠償2,402,500元,自屬有據。為此,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提起反訴請求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
 ⒈被告公司稱受有預期利益1,323,000元之損害部分:
 ⑴被告公司雖稱就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已有向錸旭公司訂製產品並有預先支出費用等情,然就被告公司所提與錸旭公司訂製商品之發票可見,所載開立日期非別為112年6月2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3日(下合稱系爭發票,單指其一竟稱其日期),除112年6月2日發票開立之時間早於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開立日期,即112年6月13日外,系爭發票開立時間更均早於112年7月17日即伊完成交付系爭款項之時間,自與我國商業習慣不符,顯見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之交易行為,應與為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無關。被告公司稱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向錸旭公司訂製設備,並有預先支出費用等節,自不足採。
 ⑵且伊單方面向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無論係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254條、255條、503條等規定,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均因被告公司根本未有履約能力,更無任何履約作為所致,當無有何預期利益可向伊請求。況如上所述,伊係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254條、255條、503條等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均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無涉,被告公司自無依該條規定請求預期利益損害賠償之理。
 ⑶是認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間交易行為與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間既無關係,且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本無何預期利益可言,則被告公司所為受有預期利益1,323,000元之損害此一主張,即屬無稽。
 ⒉被告公司稱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部分:
 ⑴伊既已於112年7月17日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以LINE訊息回覆確實收受,且於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為伊依民法給付遲延及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解除前,被告公司均未有出貨之舉,伊即無須給付任何貨款予被告公司,自無任何如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欄所示違約情事存在,被告公司當無向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理。
 ⑵是認伊就系爭合約並無違約情節,故被告公司稱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之主張,亦屬無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且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
 ㈡原告公司分別已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7日,給付共計800,000元之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一第41至45、57頁;本院卷第27頁)
 ㈢系爭合約效力已於112年8月7日起始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公司稱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公司並同意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公司於後否認兩造合意中止系爭合約,以及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之義務等情,故原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㈢項約定為由,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得據以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公司已給付之系爭款項,縱認系爭合約未經前開約定終止,因被告公司未就系爭合約事項盡履行義務,原告公司仍得依民法第254條、255條、503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併得依民法第213條、215條、216條、259條、260條、263條、5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未就系爭合約終止一事達致合意,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公司不待被告公司就終止契約意願與否,以及確認後續願賠償金額等情事之答覆,逕行單方面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無法履行一事,即屬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所示「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之情形,原告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詞抗辯。是本件本訴爭點厥為:⑴系爭合約是否經合法終止?⑵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⒉系爭合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⑴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③經查原告公司雖稱兩造於112年8月7日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惟就兩造於112年8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公司於兩造通話結束後,僅傳送「一週還款800,000萬」、「請確認」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僅以「好」之文字訊息回覆(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47、97頁),並未提及「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等語,且觀諸卷內資料未見有上開LINE通話紀錄之相關譯文可資參照,即無從得知兩造於該通對話紀錄內述及何等內容,又原告公司同時向被告公司告知「一週還款800,000萬」、「請確認」二事,亦難認被告公司所回應之「好」係就何事項進行回覆。故原告公司不得僅憑被告公司傳送「好」之訊息,遽認被告公司亦有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是兩造是否確就系爭合約之終止具有合意,已非無疑。
 ④再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雖被告公司確於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曾傳送「就照合約進行解約」之文字訊息予原告公司,惟就兩造自112年8月7日至112年8月14日間LINE紀錄可見,被告公司亦有傳送「所以你認為,就不必要談嗎?」、「目前合約已進行中,設備的部分除已出徒的自動化設備以外,儲能設備也已預先組裝完成!待出貨。所以一句話說不要就不要意思是這樣做嗎?」、「儲能15kw兩台我也先開好了,圖我也替你畫了,你好歹也給個說法!」、「關於解除合約後續事宜,請直接與陳總聯繫即可...此份合約都是由公司兩位陳總與您接洽及聯繫,後續事宜的處理,理當由他們兩位做後續處理及安排」、「公司有股東,公司是公司,我是我個人...但這是程序及兩位陳總的權益問題,所以無論任何狀況都不會是我一個人能決定,他們給我的答案才會是我最終的決定」、「一切照合約走,毀約的不是我,我為了履行合約,設備我先墊錢開出來,9,450,000元的設備款,頭款讓你拿不到一成,剩的等你的貸款,現在就因為這些你所說的道理,要求我退款,生意都你在做嗎!不用這樣講話!我沒有要怎樣,而是該怎樣就怎樣,我只問你現在設備開了要怎樣?」、「問你是尊重你,都要用這種態度,那當我什麼都沒說,就照合約進行解約!我會請法務走後續流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公司(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97至113頁),並就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原告公司於112年8月7日單方終止契約,所以契約效力已經不存在。但是不是合意終止,只是單方終止;(112年)8月7日原告公司有表示要請求終止契約、返還給付的金錢。被告公司只是表示要去確認是否可以退還」(見本院卷第28頁)、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是單方終止」(見本院卷第167頁)、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原告公司於112年8月7日終止系爭合約時,並未檢附任何理由,認其應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可知,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為終止一事,均認係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使然,被告公司本身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上開「就照合約進行解約」一文字訊息之真義,應認係被告公司於要求原告公司續行系爭合約,並就其所主張「已為履行系爭合約先行墊付金額」之事希望欲與原告公司商討賠償事宜皆未果後,迫於無奈之下所作出之回應。是認自不得僅以被告公司曾傳送「就照合約進行解約」之文字訊息一事,逕稱被告公司亦有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
 ⑤又綜觀卷內資料所示,未見原告公司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可說明被告公司確有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之說明,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是難謂兩造就終止系爭合約乙節,有何合意之意思表示存在。
 ⑥是以,兩造就系爭合約未具終止之合意,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即無理由。
 ⑵原告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經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得單方面終止部分: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即「乙方(即被告公司)若未依照合約服務範圍行使其義務,甲方(即原告公司)得以書面對乙方提出解除或終止合約」,以及第9條第㈢項約定,即「服務合約內容修改或終止必須經由雙方協議討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修改或終止。為甲乙雙方若無法達成共識,甲方得據此作為終止合約之理由」(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37頁)等語可知,縱使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終止不具有合意,然原告公司仍得據此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理由,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3項約定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
 ②經查,原告公司經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未果,其主張有簽約後未能及無能力依約履行其義務,且被告至少符合系爭合約第9條第㈢項約定所示「雙方若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並據此為由,原告委請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1月16日以協恆謝字第1121116001號律師函(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49至51頁)書面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而上開律師函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在卷(見上開卷第53至54頁)可稽。
 ③本件原告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已於112年7月17日給付定金即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且其無非係以受領系爭合約標的物為主要目的而支付系爭款項。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陳俊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拖欠其薪水,也未返還向伊之借款,與其他廠商間也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是否有充足資力履約,已堪置疑。證人陳俊亦復證稱:「(問: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3之項目,是否被告公司向錸旭公司買來用在與原告公司間系爭合約上)這兩台機台是我與被告公司合作時一開始就先買,但是後來要用在哪裡被告公司可以自行決定。後來與原告公司有做這個合約,原告公司也同意買兩台機器,但是原告公司不知道是哪兩台機器,實際上主要要買的是上開報價單編號1之半自動化倉儲,後來才跟原告公司追加這兩台機器,原告也同意,這兩台機器售價共2,000,000元;(問:前述兩台機器事先買好,是否一定可以用在兩造間系爭合約上?)可以運用,但是要透過錸旭公司去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等語;證人即訴外人錸旭公司股東劉俊宏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結證稱:錸旭公司與被告公司開發的產品是家用型儲能,並不建議在工廠使用。但工廠如果有需求,則錸旭公司可以評估工業等級的產品給客戶做參考,所以要做工業等級的產品必須要了解該公司的廠房需求,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無法修改為工業等級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合約標的物示意圖所示機台(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頁),僅係家用型儲能產品,與原告公司所需之工業用等級設備規格不符,且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未與錸旭公司訂製相關產品或設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情,應屬有據。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即「乙方(即被告公司)若未依照合約服務範圍行使其義務,甲方(即原告公司)得以書面對乙方提出解除或終止合約,並得視甲方受有損害範圍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所示,系爭合約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終止後,原告公司自得就其所受之損害範圍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已於112年7月17日給付訂金即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且其無非係以受領系爭合約標的物為主要目的而支付系爭款項。惟系爭合約經終止後,原告公司已無從自被告公司受領系爭合約標的物之可能,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並依據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受領之系爭款項。故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使被告公司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就前開預期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就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而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原告公司給付之等語。為原告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間交易行為與系爭合約無涉,故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無任何預期利益之損失可向原告公司請求,且因原告公司係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亦不存在如被告公司所稱之違約情節,故被告公司尚不得向原告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詞抗辯。是本件反訴爭點厥為:⑴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就其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⑵被告公司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就其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必須係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反訴被告公司既係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就其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復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可得向原告公司請求之預期利益損失」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⑶經查,被告公司雖稱其以履行系爭合約為目的,而與錸旭公司訂製如本院卷第61至63業發票所示之儲能設備相關產品,且系爭合約總價金為9,450,000元,倘兩造如期履行系爭合約完畢,被告公司應可獲以能源技術服務業淨利率14%計算,即1,323,000元之預期利益,然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一事,即令被告公司無法確實取得前開預期利益,自屬因原告公司行為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失情形等語。惟被告公司應運不佳,已拖欠員工薪水,未有充足資力而無履約之可能,已如前述,再者,依據卷附被告公司向錸旭公司訂製系爭合約標的物而開立之發票(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115至117頁),其開立日期分別為112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7月10日、同年月13日,而原告最早於112年6月20日給付被告定金2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8號卷第57頁),被告在原告支付第一筆定金前,已先
  向錸旭公司訂製系爭合約標的物,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公司未就其所提出系爭合約標的物示意圖,是否即為原告公司經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後可受領之物一事為相關說明(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29、55頁),是以,被告公司是否就系爭合約確有以履行內容事項為目的之具體行為,已非無疑,即難僅憑系爭合約經原告公司終止,逕認被告公司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存在。
 ⑷復查,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時任業務人員陳俊亦於113年10月15日之證述,即「(問:就你所知,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當初被告公司訂購的目的為何?)機台是一開始我要去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用這兩台機台來證明他有能力作儲能事業,所以這兩台機台是我剛到被告公司上班就有跟錸旭公司在商談要何時交貨,而這兩台就我所知與系爭合約無關;(問:你當時離開被告公司是因為何原因?)是因為當初有與被告公司談好薪資,但在6、7月時被告公司有兩個月薪水沒有給我,被告公司還有跟我借錢,借錢原因是如前開附圖所示之兩台機台其中一台還沒付錢給錸旭公司,所以被告公司跟我借了200,000元去付機台的錢,200,000元卻沒辦法還我,所以我才離職;(問:依照證人所知,被告公司除了與原告之外,跟其他廠商有無其他爭議)就我知道是有爭議;(問:你是否知悉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我不知道;(問: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3之項目,是否被告公司向錸旭公司買來用在與原告公司間系爭合約上)這兩台機台是我與被告公司合作時一開始就先買,但是後來要用在哪裡被告公司可以自行決定。後來與原告公司有做這個合約,原告公司也同意買兩台機器,但是原告公司不知道是哪兩台機器,實際上主要要買的是上開報價單編號1之半自動化倉儲,後來才跟原告公司追加這兩台機器,原告也同意,這兩台機器售價共2,000,000元;(問:前述兩台機器事先買好,是否一定可以用在兩造間系爭合約上?)可以運用,但是要透過錸旭公司去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證人即錸旭公司股東劉俊宏於113年10月15日之證述,即「(問: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是否為被告公司委託錸旭公司製作之儲能軟體及產品?是否為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3之項目?)是。我不確定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3之項目與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是否相同;(問:如本院卷第61至63頁所示之發票,是否為錸旭公司就前述儲能設備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發票?被告公司是否已依發票給予錸旭公司款項?)曾經是,但是已經作廢,因為被告公司拖欠尾款。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當初總金額係1,250,000元,被告公司僅付了兩期款項,最後還積欠錸旭公司575,000元,所以前述發票全部作廢;(問:是否知悉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被告公司有打算出售給他人?)不知道;(問:錸旭公司如果要生產這樣的儲能產品,是否需要確認儲能產品要用在哪家公司,以及該公司的廠房需求?)與被告公司開發的產品是家用型儲能,並不建議在工廠使用。但工廠如果有需求,則錸旭公司可以評估工業等級的產品給客戶做參考,所以要做工業等級的產品必須要了解該公司的廠房需求,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無法修改為工業等級之設備;(問:被告公司有無跟你說過要為了與原告公司間採購案來訂製產品?)在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簽約時並不知道,但事後被告公司有提及此事;(問:錸旭公司有無為了兩造間採購案來生產相關產品)沒有。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係原來3月錸旭公司與被告公司的合作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可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合約標的物示意圖所示機台(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頁),僅係家用型儲能產品,與原告公司所需之工業用等級設備規格不符,且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未與錸旭公司訂製相關產品或設備,自難謂被告公司有何履行系爭合約之舉。且經由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公司確有經營上之困難,且該等資力缺乏情形,甚至已影響到被告公司得否順利向錸旭公司訂購產品之事。是認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間交易行為並非以履行系爭合約作為目的,且被告公司斯時資力不足情形亦為原告公司預期系爭合約無法如期履行之原因,顯見於客觀上,被告公司就其所稱之預期利益可否獲得一事,應無具體化作為可認被告公司已有確實履行系爭合約之行動或規劃,且就資力部分亦難認被告公司可如期履行系爭合約。故被告公司就其所指預期利益是否有取得可能,應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一要件,則被告公司稱得向原告公司請求就預期利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⑸再查,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公司並未就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證明已確實有向錸旭公司或其他廠商訂製符合系爭合約標的物相關產品等節,亦未就其有何客觀之確定性原因,認將獲得1,323,000元之預期利益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定被告公司並未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⑹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為原告公司終止一事,既未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可以請求賠償,被告公司自不得向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公司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公司依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依據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見112年度訴字第2128號卷第81頁)備註第6點約定:「6-1若未依約定履行第一項付款條件,則應給付按總價款百分之二十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合約,因被告未依照合約範圍行使其義務,經原告以書面(律師函)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於行使終止權之前,已確有支付訂金即系爭款項之事實(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一第41至45、57頁;本院卷第2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亦迄未能出貨,原告並無義務支付第二期出貨款40%,並無被告所主張原告有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所示違約情形,顯見被告公司所指原告公司有違約情事之主張,即不可採。
 ⑵既原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無違約事實存在,則被告公司依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稱原告公司有違約情節,並請求原告給付1,89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公司即應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所生之債權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公司之支付命令已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至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司促字第10777號卷第35頁),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公司併請求被告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
  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㈢項等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據該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及系爭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公司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402,500元予被告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告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