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被 告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於懷寧醫院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51,200元(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停止營業,迄今尚有112年5月至8月之服務費共604,8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懷寧醫院是訴外人吳清彥獨資經營,被告僅是在吳清彥服刑期間擔任代理院長,吳清彥在113年9月26日發律師函給我,終止與我之聘任契約書,吳清彥為懷寧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吳清彥詐欺我擔任懷寧醫院之院長,我已經撤銷擔任懷寧醫院院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簽署系爭服務契約,並約定服務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每月服務費為151,200元,此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有112年5月至8月之服務費用共計604,800元未給付等情,此部分未經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係遭吳清彥詐欺始會擔任懷寧醫院之院長,其已撤銷擔任院長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原告並非詐欺被告之人,應屬第三人,復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非屬善意,應認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從而,縱被告已對吳清彥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其仍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是以兩造間既已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被告自應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12年5月至8月之服務費用共計604,800元,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服務契約第六條約定略以:每月服務費151,200元,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日次月底前繳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請求112年5月至8月之服務費用,其清償期限均早在本件起狀繕本送達前,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負擔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本件起訴狀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