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發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江
訴訟代理人 吳芙蓉律師
黃震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勇食品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