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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林莉雅(原名林佳潔)即興旺國際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3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借款日」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另自應償還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各該編號「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1萬1,7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1,798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3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1,798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80萬元
110年12月30日至117年12月30日
僅繳至112年12月25日
80萬元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375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萬元
110年12月30日至115年12月30日
僅繳至113年1月25日
7萬3,853元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萬元
110年12月28日至115年12月28日
僅繳至113年3月25日
3萬7,945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積欠本金
91萬1,79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