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郭瑞均即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7,286元,及其中新臺幣28萬5,626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至99年3月31日為止,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則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75%計算(現為年息12.92%),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如延遲還本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原告僅依約清償10期分期款項共4萬4,374元後即逾期未依約清償,尚延欠本金28萬5,626元,又被告雖陸續清償9,758元,惟不足抵充已衍生之利息、代墊費用及違約金,故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28萬5,626元,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以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債權(均含已發生者)一併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台灣新生報節本、交易明細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致25頁),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