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余柏緯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請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繳納聲請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自屬聲請不合法,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