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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因左側頭部紅腫,由受安置人之父母B、C帶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評估疑似頭骨骨折;又受安置人曾於109年4月21日因其母C之疏失,於洗澡過程中溺水,致受安置人重度呼吸窘迫,且經醫院檢視,受安置人之身體有多處不明傷勢及明顯尿布疹,新北市政府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09年5月28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遷居本轄,聲請人於112年1月17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函文接返受安置人進行家庭重整,惟受安置人之父母生活、經濟狀況尚未穩定,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亦無意願接返受安置人,其後受安置人之父母離婚,受安置人由母親單獨監護,然受安置人之母親及其親屬均無照顧意願,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安置需求,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5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父母態度消極,未主動申請或配合會面,且均表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