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4號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