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護字第563號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1年11月1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因未注視其母親C說話,遭其母親持體重計責打,致受安置人受有頭部擦傷及右前額開放性傷口(縫合後約3公分長)等傷勢,嗣111年11月17日晚間受安置人母親復因受安置人說謊及偷竊行為,持手機掌摑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有右臉瘀青之傷勢,然受安置人母親堅稱受安置人之傷勢為111年11月11日車禍所致,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母親說詞不一,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受暴之疑慮,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乃於111年11月18日2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至今。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63號裁定核准自113年11月21日起繼續延長安置3個月,今因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因受安置人父母同意受安置人祖父母照顧受安置人,並會尊重受安置人居住意願,觀察受安置人與其祖父母互動情形正向穩定,亦可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繼續安置,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將續予提供追蹤輔導服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59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有保護個案返家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已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護字第563號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4項規定,對於受安置人繼續追蹤輔導至少1年,俾期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併此敘明。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