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奕慰
相 對 人 張永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查本院為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囑託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15時許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由本院於113年7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到場接受鑑定,然聲請人僅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後即未接聽電話迄今。聲請人未帶同相對人至上開處所進行訊問及鑑定,故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正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