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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游永清 
訴訟代理人  吳宗奇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里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強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兩造勞動契約迄今仍存在,惟被告否認在案,是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存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1日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QSMC(廣達上海製造中心)PU6製造工程主管兼新產品專案部副處長,嗣於109年2月28日回臺灣擔任QTMC(廣達台灣製造中心)總生產營運群雲端製造中心新產品專案部處長,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4,800元,原告雖表現良好,然因年歲漸長而不為被告公司所好。原告於112年2月21日與專案同事併坐於電腦桌前討論專案時,因同事一再以不同理由解釋,原告即拍其肩膀並稱「好啦,下次不要這樣」等語,原告認此僅為職場一般互動,因該名同事表示不舒服,原告隨即道歉2次,然卻被指為職場不法侵害之事件(下稱系爭拍肩事件),而遭被告記大過2次。被告於系爭拍肩事件後,即對原告進行為期3個月(同年4月10日至7月9日)之績效改善計畫(下稱PIP),嗣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表示原告未通過PIP,要求原告自7月21日休假至8月28日,並於7月24日取消原告進出公司權限,剝奪原告工作權。嗣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再於8月25日通知原告簽署離職文件,藉此主張兩造為合意資遣,然原告當日所簽立之確認書係被告單方製作,屬於附合契約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逕行資遣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故原告自得提起本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前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已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明確表示願意提供勞務,遭被告拒絕受領,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154,800元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並亦得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54,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年於年中及年末均對員工進行考核,分為特優、優、甲、乙、丙等,原告於110年年末以後之考核為乙等,於112年年中考核甚至為丙等。原告自108年擔任QSMC總生產營運群PU6製造群PU6機板製造中心處長,因未有效與客戶進行溝通,並進行危機處理,致客戶投訴,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評價,原告顯已無法勝任職務,惟被告仍僅對原告進行調動。直至112年2月21日發生系爭拍肩事件,除訪談當事人外,亦訪談7名同事,由訪談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有以大聲、不友善具攻擊性之方式辱罵同事,且此非首次,故被告決定給予原告2大過之懲處,並無過當。被告綜合原告績效不佳、且管理能力欠佳而有系爭拍肩事件等情事,對原告進行PIP,然於PIP結束後,被告訪談其他4位同級合作主管、6位原告下屬,而最終認定原告PIP未通過,故兩造於112年8月25日以合意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不得以合意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然因原告長期績效不佳、發生系爭拍肩事件,被告給予PIP仍未通過,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合法,故兩造勞動關係已經合法終止,原告本件起訴均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6月2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於109年6月22日至112年8月31日擔任QTMC總生產營運群雲端製造中心新產品專案部處長,112年7月工資為154,800元。
  ㈡PIP績效改善期間為112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為止,原告未通過。
  ㈢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應通過PIP,該次調解不成立。
  ㈣被告於112年8月18日通知原告PIP未通過,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12年8月31日。
  ㈤原告於112年8月25日至被告公司簽署資遣事由確認書、離職申請單、保密義務確認函,被告公司交付離職證明。
  ㈥被告公司已於112年9月5日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038,05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認被告違反公司績效改善管理辦法,恣意對原告進行PIP,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云云。經查,原告自110年年末至111年年末之3次考核均為乙等,112年年中考核則為丙等,且主管評語均認原告績效不彰及領導能力欠缺,無法有效領導整體團隊等語,此有原告考績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再酌以員工申訴/意見訪談紀錄表之訪談記錄所載:有看到原告很用力地打了一下、那不是友善的拍,蠻大力的、團隊的每個人都被原告打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復參以原告主管黃敏智認事件主因係原告不當管理問題,且認原告轉任主管3年來,個人推諉卸責情形嚴重,也無法透過輔導將管理模式修正,已會同HR討論合意資遣,然原告堅持有權先進行PIP等情,有懲處核示申請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綜上,原告考核已為丙等,且主管認原告長達三年均有管理能力不彰、卸責之情事,始在原告要求下對原告進行為期3個月PIP等情無訛,故被告對原告進行PIP並未違反績效改善管理辦法,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並未遵守績效管理改善辦法等語,實難認有據。
  ㈢再查,依原告績效改善評核表完成結果欄所載:PIP三個月並未扛起管理職責,完全無法掌握客戶及專案,無法解決問題及處理部門事務,仍須主管介入解決等語;而綜合評估欄則載:無法以專業能力協助所屬員工,原告對主管領導力的抱怨、質疑情況日益嚴重,對合作的同儕主管,基本上也是零溝通,沒有存在感,個人表現遠低於處長角色及職責等語。任用建議:不通過,請依公司離職程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原告於PIP後仍無法有效帶領團隊,專業能力及領導能力均明顯不足,此與原告主管於110年年底後之考評評語差異不大,顯見原告雖進行PIP,成效仍不符合要求標準,是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至原告稱被告並未調整職務,而逕行解僱原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云云。然被告於解僱原告前已進行PIP,給予改善機會而原告仍無改善之成果,則被告自得依績效改善評核結果,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要難謂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起訴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