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星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萊默耳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7,25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4,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4,877元(計算式:116,000元×12×5+1,534,877),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725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上訴人應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2,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