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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顏己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9,658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5頁)。惟上訴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