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嘉安
訴訟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邱百郁
劉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為調查、審認。另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所有之利益(即其應繼分)為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申仁並無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文安之意,系爭不動產卻於11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文安,被繼承人劉申仁嗣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本件兩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並將之列入被繼承人劉申仁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申仁如附表所示遺產,而聲明:㈠被告劉文安應將其所有不動產於11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申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首揭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仿之相鄰不動產,最近3筆交易,其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1,500元、76,484元、62,610元,平均為每平方公尺70,198元【(71,500+76,484+62,610)÷3≒70,198】,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約為6,762,875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66.1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8.9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163.91×467/10000(小數點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共有部分面積7,160.7×19/10000(小數點下第三位四捨五入)×70,198元/平方公尺=6,76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認以此核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
㈡聲明第二項,依首揭說明,應以原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所有之利益(即其應繼分)為據。而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如附表,其中編號1、2之價額業據核定如前,其餘則依原告主張金額為據,依此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04,778元(附表所示遺產價額28,214,334×原告應繼分1/3=9,404,778元)。
㈢前開兩項聲明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而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167,653元(6,762,875+9,404,778=16,167,6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96元。
三、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劉申仁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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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 | |
|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 | |
| 被告劉文安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劉申仁受特種贈與之購屋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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