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嘉安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告 邱百郁
劉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296元及13,896元,惟原告嗣於民國114年3月38日追加請求被告劉文安移轉登記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又於114年7月3日變更所欲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現聲明為:㈠被告劉文安應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劉文安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劉申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申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價額,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762,875元。
㈡聲明第二項所涉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78,144元。
㈢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08,358元(附表所示遺產價額38,725,075×原告應繼分1/3=12,908,35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㈣前開三項聲明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而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649,377元(6,762,875+12,978,144+12,908,358=32,649,3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7,296元及13,896元,尚不足146,628元(317,820-157,296-13,896=146,628)。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劉申仁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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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 |
|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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