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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A000000003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64年2月1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3月29日調解離婚,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積極財產,且附表一編號17至19之不動產為原告父親贈與原告之無償取得財產,自不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附表一編號14之南山人壽終身壽險,尚有欠繳保費新臺幣(下同)83,847元,自應扣除前開欠繳之保費,是以附表一編號14之價值應為153,738元。原告父親A05前於78年間,為提前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給3名子女即原告與原告兄弟A01、A02,乃由代書建議,先在78年10月27日以買賣形式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富源段土地)移轉登記予當時住在隔壁的黃姓鄰居名下,移轉完成後,原告父親再於78年12月5日委由代書將富源段土地以買賣形式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雖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然依常情原告及原告父親實無必要在2個月內,將名下土地出售給鄰居,再立即將土地買回,此舉明顯是為了避免處分財產時可能發生之贈與稅金,才與鄰居協商以買賣方式將富源段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A05以此方式,亦將名下2筆土地移轉過戶與原告之兄弟A01、A02,則富源段土地實為原告無償取得之土地,自不得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另於105年間用以向訴外人所購買之附表一編號17土地,當時購買價金為774萬元,資金來源一部份係將富源段土地供擔保,貸款所得之550萬元,另一部份為原告向親友借貸200萬元,其餘款項則為原告自行出資。原告後於109年4月間將富源段土地以1,168萬元出售與訴外人,原告並將一部份買賣價金350萬元用以購買附表一編號18、19房地,則原告分別以774萬元、350萬元購得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合計為1,124萬元,而富源段土地售出之買賣價金為1,168萬元,明顯較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之所花費之金額更多,可認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確實係無償取得之富源段土地變形而來,應屬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婚後財產共計1,099,383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17,680,000元,扣除婚後債務1,500,000元後為16,180,00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告為平均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540,309元【計算式:(16,180,000-1,099,383)÷2=7,540,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對於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15、16之婚後財產及價值不爭執,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之南山人壽終身壽險,尚有欠繳保費83,847元,應扣除所欠繳之保費,然原告所欠繳之保費係114年3月22日應繳之保費,係在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後所發生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主張扣減此項金額。原告雖主張其父親贈與富源段土地與原告,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原告之父親A05係於78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富源段土地移轉登記與黃姓第三人,而黃姓第三人於同年12月5日將富源段土地以買賣為事由,將富源段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未舉證其為無償取得富源段土地,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原本取得之富源段土地為無償取得。退步言之,依原告前開主張購買附表一編號17土地之金流,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而原告出售富源段土地土地後,僅有將其中230萬3,269元用來清償購買附表一編號17之貸款,則附表一編號17亦僅有230萬3,269元部分屬於原告之婚前財產。原告另主張購買附表一編號18、19之資金,係出售富源段土地所得之價金,附表一編號18、19不應列入原告應分配之財產,然附表一編號18、19仍為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自應納入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整理如下:
 ㈠兩造於64年2月18日結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2年2月1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2年3月29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以112年2月1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15、16之婚後財產及價值;被告有附表二之婚後財產價值及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為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扣除欠款,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為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購買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為無償取得之富源段土地之變形,並提出土地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商業銀行核貸通知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匯款單、附表一編號17土地價款簽收單、渣打銀行匯款單、富源段土地屢約保證結案單、原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8、19房地屢約保證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8頁、本院卷二第52至59頁)。有關原告主張富源段土地為原告父親A05贈與乙節,經傳訊證人A01到庭確認贈與之情形,證人A01具結證稱:我沒有聽說過原告有從黃姓鄰居那邊取得富源段土地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原告有從原告父親那邊獲得什麼東西,我知道我目前所有的土地是我父親給我的,當時我沒有給我父親錢,我是有聽父親說過,他手上的土地是給我們三兄弟,但土地地號的大小坪數不同,所以沒辦法大家分得很公平。我不知道父親如何將土地過戶給三兄弟,我也沒有看過黃姓鄰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則依證人A01前開證述,尚無從認定富源段土地為A05贈與給原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僅可認A05於78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富源段土地移轉登記與黃姓訴外人,黃姓訴外人再於78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富源段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及背面),亦無從認定原告父親A05確有贈與富源段土地與原告,原告主張富源段土地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難認有理由。是以原告後續主張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為以富源段土地借貸所得款項或出售富源段土地之價金購得,因原告無法證明富源段土地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難認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前開有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為無償取得之主張,自難認可採,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自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計算,無從以無償取得為由扣除。 
 ㈡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及認定: 
 ⒈查兩造於64年2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2月1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3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以112年2月1日為認定之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基準時點,附表一編號17至19不動產應屬原告婚後財產已如前所述,而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15至19之婚後財產價值、附表二婚後財產價值均為兩造不爭執,僅就附表一編號14之價值認定如下。
 ⒉經本院函詢附表一編號14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之金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回函以:「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A000000003,要保人:A000000003,保額300,000元,保單狀態:有效-保費墊繳中,保單價值準備金:237,585元(註: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以112年12月31日計算,倘有保單墊繳/借款者,已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金額)」,有南山人壽113年8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36721號函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原告主張尚應扣除此筆保險所欠繳之保費83,847元,並提出南山人壽欠繳保費查詢結果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然觀之前開欠繳保費資料,係原告自行透過網路列印其個人南山人壽保險狀態,而該份文件末僅記載「欠款本利和83,847元」而該欠款之發生日期為何?是否可認為原告之婚後債務,均付之闕如。縱認原告前開欠繳之保費為原告之婚後債務,對照前開保單明細表之備註欄,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已扣除原告所欠繳之保費,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應扣除所欠繳之保費83,847元云云,自屬無據。是以附表一編號14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自應認定為237,585元。
 ⒊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4,703,782元(即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加總,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 16,197,043 元(即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加總並扣除債務),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746,631元【(16,197,043 − 14,703,782) ×1/2=746,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746,631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6,6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另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原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442,233元
442,233元
442,233元
卷一第236頁
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5,998元
5,998元
5,998元
卷一第13頁
3
聯邦銀行存款
17,894元
17,894元
17,894元
卷一第236頁反面
4
台新銀行存款
43,362元
43,362元
43,362元
卷一第15頁
5
郵局存款
16,063元
16,063元
16,063元
卷一第16頁
6
渣打銀行存款
387,583元
387,583元
387,583元
卷一第17頁
7
股票
東聯
3331.8元
3331.8元
3331.8元
卷一第161頁反面
8
環泰
13.4元
13.4元
13.4元
卷一第159頁
9
敦陽科
170,600元
170,600元
170,600元
卷一第163頁
10
新唐
142,200元
142,200元
142,200元
卷一第165頁
11
全球新科技
114,299.11元
114,299.11元
114,299.11元
卷一第159頁反面
12
新世界基金
118,096.4元
118,096.4元
118,096.4元
卷一第159頁反面
13
AI新科技
150,221.79元
150,221.79元
150,221.79元
卷一第159頁反面
14
保險
南山人壽終身壽險
153,738元
237,585元
237,585元
卷一第137、237頁
15
其他
2013年馬自達小客車
2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卷二第49、60頁
16
2015年山葉機車
0元
0元
0元
卷一第107頁
17
不動產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0分之160)
8,154,300元(惟原告主張為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8,154,300元
8,154,300元
卷一第24頁、卷二第18頁、第29頁
1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90)
4,500,000元(惟原告主張為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4,500,000元
4,500,000元
卷一第24頁、卷二第31、32、36頁
19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原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平鎮區復旦段333-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7,503,816元
17,503,816元
17,503,816元
卷一第27頁反面、89至98頁、217頁、卷二第21至28頁
2
平鎮區復旦段33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2637)
3
平鎮區復旦段33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1516)
4
平鎮區復旦段33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1001)
5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建物
6
存款
郵局存款
32,861元
32,861元
32,861元
卷一第124頁
7
元大銀行存款
120元
120元
120元
卷一第132頁
8
債務
台灣銀行貸款債務
1,339,754元
1,339,754元
1,339,754元
卷一第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