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惠亭
上列原告與被告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非」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即仍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1萬6,069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57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2萬5,696元,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