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銘晃
被 告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3萬9千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1萬6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就請求違約金部分,本件原起訴聲明:(一)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附表編號1「違約金」「起迄日」為「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2「違約金」「起迄日」為「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違約金」「計算方式」一欄所示違約金,(二)願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原聲明(一)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義錩公司)邀同被告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竟未清償,借款之期間、金額、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揭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契約、拒往公告、撥還款明細、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