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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敬忠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廠房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
四、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如原告以77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原告以1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11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3項得按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及桃園市○○區○○○00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廠房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四)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廠房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四)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103頁第17至19行)。
四、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地號為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聲明第2項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稅金25,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經常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於112月10日合法終止租約,被告並同意於113年4月5日前自系爭不動產遷出,然被告迄今尚未自系爭不動產遷出。
(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應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於113年5月1日前之不當得利尚有5萬元未返還。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並應將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登記遷出,並註銷工廠地址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455條、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又繼續收取租金,應認為系爭租約以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又系爭公司先前因股東關係導致資金紊亂,無法向銀行借款,致未能給付租金,然嗣後被告已陸續給付。被告願按分期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稅金25,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並將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遷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將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遷出?(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將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遷出?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⒉查兩造簽立之協議切結書第3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前於112年9月10日合法終止租約,乙方(即被告)應騰空廠房將租賃物依法返還甲方,惟乙方至今仍未搬遷。」第4條記載:「現雙方同意乙方應於113年4月5日以前將廠房搬遷完畢,清空租賃物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租約已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而終止,被告並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已屬不定期租賃云云。然一上開規定,必須「租賃期限屆滿」後,始有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可能,本案係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同。況且依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收取者,為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尚非租金,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收取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又被告將公司及工廠地址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有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既已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其繼續登記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10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僅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參以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加計稅金為525,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
  ⒊是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共3,675,000元【計算式:525,000×7=3,675,000】。而被告嗣後曾於112年12月給付30萬元、113年3月給付20萬元、4月給付180萬元、5月給付50萬元、9月給付525,000元、10月給付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83頁、104頁第10至15行),是扣除上開被告已返還部分,被告尚有5萬元未給付【計算式:3,675,000-300,000-200,000-1,800,000-500,000-525,000-300,000=50,00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而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25,000元。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應於113年9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455條、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不動產;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將被告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