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 告 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32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52,013元(明細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08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46,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提出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及還款紀錄表之準備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