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 告 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6,108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