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張軻熒
楊宗祐
陳立維
被 告 曾子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萬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萬9,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債權人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於輔導及追蹤期間5年期間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依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第6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依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利率標準變動而調整。另違約金部分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1年9月4日、113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28萬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存證信函、郵政儲金利率表、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7頁);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民國/新臺幣)